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(摘录二十条、二十五条

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(摘录二十条、二十五条

时间:2011-2-23

 

 

 

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(摘录二十条、二十五条)

2009年09月07日来源:湖北省农机安全监理网

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

(1993年7月2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)

(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)

 

    第二十五条   农药、兽药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、肥料、种子、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,依照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。
   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,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、兽药、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。
    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、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,禁止以次充好、以假充真、以不合格的产品充合格的产品;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、兽药、饲料添加剂、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。

    第二十条     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、适用的农业机械,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,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。
    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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